学术报告
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标准的冲突与协调

聚焦司法实践中评评判标准的混乱现状,探寻明确裁判边界的可行路径
陈明涛 ·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
核心问题:标准的失序
当前,网络不正当竞争领域面临一个根本性困境:法律适用标准高度分散,司法实践中充斥着相互矛盾的裁判逻辑。
同类行为,不同法院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——"混淆要件"有时被视为核心,有时则被完全绕过;"用户同意"有时构成有效抗辩,有时形同虚设。“经营自主权”又该如何看待?
这一现状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,更动摇了市场竞争秩序的根基。
案例全景
四个案件,四种逻辑
以下四则典型判例清晰呈现了当前司法裁判标准的深层分歧:
1
海亮案(最高法)
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网络标识,即构成不正当竞争,不以"混淆"为要件
2
搜狗与百度搜索下拉词案(北京知产法院)
即使在他人搜索框内使用下拉词,只要不造成消费者混淆,则不构成侵权
3
政凯与百度插件案(北京高院)
在百度后台编辑器中引入插件,但因属用户自主选择,不构成侵权
4
腾讯与世界之窗案
使用广告插件即构成侵权,即使基于用户同意,通用插件依然不被允许
海亮案:混淆要件的突破
案号:(2022)最高法民再131号
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:即使不存在消费者混淆行为,凡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网络标识,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,不以"混淆"为要件
裁判逻辑
知名度本身即产生一种值得保护的权益,他人"搭便车"的行为天然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,无需混淆结果的现实发生。
争议焦点
此裁判路径是否实质上将混淆标准升格为脱离法条约束的"一般条款"?这一扩张是否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?

值得注意的是,该案所确立的裁判标准已被新反法第七条明确否定。然而,其背后的裁判逻辑——即以知名度本身作为保护权益的依据、无需混淆结果——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影响,并未随法条修订而彻底消退。
搜索下拉词案:混淆要件的坚守
案号:(2015)海民(知)初字第4135号(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)
案情要点
搜狗公司在百度搜索框内设置下拉联想词,引导用户流量。北京知产法院审理认为,该行为虽在竞争对手平台上实施,但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,不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
与海亮案的矛盾
两案均涉及在他人平台实施的竞争行为,却得出相反结论,折射出"混淆要件"在司法实践中的根本分歧。
政凯与百度案:用户自主的抗辩效力
案号:再审(2025)京民再26号(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)

本案一审判侵权,二审改判不侵权,后经北京高院提审后维持二审原判的典型案件,具有直接的实践参考价值。
核心裁判要旨
涉案行为虽侵入百度后台并在编辑器中植入插件,但北京高院认定:用户系自主选择安装插件,被告行为系响应用户意愿,不构成对百度经营自主权的非法侵害。

理论意涵
"用户同意"在本案中被赋予了显著的抗辩地位,成为否定侵权的核心理由,但这一逻辑能否普遍适用,仍存争议。
腾讯与世界之窗案:用户同意的无效认定
案号:一审(2017)京0105民初70786号(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);二审(2018)京73民终558号(北京知识产权法院)
裁判立场
法院认定,广告插件的植入行为本身即构成对腾讯软件运行的妨碍,属于不正当竞争。即便有用户事先同意,亦不能阻却侵权的成立。

逻辑基础
该案隐含的前提是:某些竞争行为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用户利益,更触及竞争秩序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用户同意的效力存在边界。
裁判分歧的结构性呈现

四案横向对比清晰揭示:在"混淆要件""用户同意效力""经营自主权保护强度"三个核心维度上,现行司法实践存在系统性、结构性分歧,而非个案偏差。
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准框架
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确立了综合判断框架:仅插入链接、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行为,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、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。

该综合框架的意义在于:它将前述四案中各自孤立强调的单一要素——混淆、经营自主权、用户同意——统一纳入多维衡量体系,为弥合裁判分歧提供了规范层面的整合路径。然而,各因素的权重与相互关系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阐释。
核心议题
五大关键问题
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裁判边界,须正面回应以下五个核心法律问题:
01
混淆标准的适用范围
能否扩张为"一般条款",还是应严格限定于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七条?
02
经营自主权与妨碍运行
侵入他人经营自主权是否天然构成侵权?边界如何划定?
03
用户同意的抗辩地位
用户同意能否成为侵权判定中具有实质效力的抗辩事由?
04
技术中立原则
技术中立原则能否有效化解上述争议,其适用是否存在边界?
05
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
"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"能否作为通用裁判准则?其适用困境何在?
问题一:混淆标准的扩张边界
扩张论的隐忧
若允许混淆标准突破第七条的具体规定而上升为"一般条款",实质上赋予了法院以开放性条款替代成文规则的空间,将显著扩大对知名标识权益的保护范围,并压缩竞争者的合法行为空间。

严格限定论的立场
混淆要件应严格对应市场主体的身份认同,其保护范围不应脱离具体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,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。
问题二: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边界
侵入即侵权论
凡进入他人经营自主权范围的行为,无论结果如何,均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,以维护经营者对自身平台与产品的完整控制权。
损害结果必要论
仅进入经营范围不足以构成侵权,须进一步证明对竞争秩序或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损害,方可认定不正当竞争。
利益衡量论
应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、用户利益与公共利益,通过比例原则进行动态平衡,而非确立绝对保护边界。
问题三:用户同意的抗辩效力
有效抗辩的论据
用户系市场交易的自主主体,其知情同意应受到法律尊重。若用户自愿选择第三方插件或服务,经营者无权以"竞争利益受损"为由阻断用户的自主选择。

效力受限的反驳
用户同意的效力存在上限:当行为损害超越个体用户、波及整体竞争秩序时,用户同意不能作为阻却违法的充分理由。腾讯案的裁判逻辑正建立于此。
问题四: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
原则内涵
技术中立原则源自专利和版权法领域,其核心在于:仅提供技术工具或平台本身的行为,若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,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。

该论断直接回应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竞争法语境中的滥用风险:当技术手段被刻意用于实现竞争目的时,'技术中立'的外衣不能遮蔽行为的实质,法院仍须穿透技术形式,审查竞争行为的目的与效果。
移植至竞争法的困境
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,竞争行为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施,技术本身与竞争目的难以剥离。简单援引技术中立,可能为恶意竞争行为提供规避空间,需审慎界定适用边界。
"技术创新和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侵权的借口。"——最高人民法院,'海带配额公司'案
问题五:"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"的困境

北京高院360与百度插标案件中明确援引"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"作为裁判依据,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地位仍存在根本疑问。
01
原则本身的模糊性
"公益必要"的认定标准缺乏清晰界定,法院在个案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,难以形成统一预期。
02
能否作为通用裁判准则?
该原则是否具备足够的普适性,能够跨越不同类型的网络竞争行为而统一适用,但不能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。
03
与其他标准的关系
该原则与混淆标准、经营自主权保护标准之间的位阶关系与适用逻辑,需要进一步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建构。
走向协调:明确裁判边界的必要性
四案的分歧并非个案偶然,而是系统性法律适用困境的集中呈现。唯有在以下维度形成共识,方能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与协调:
1
厘清混淆要件的体系地位
明确其与一般条款的关系
2
界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范围
确立侵权认定的实质标准
3
确立用户同意的效力边界
区分个体利益与竞争秩序
4
统一原则的适用逻辑
构建各裁判标准的层次体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