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:即使不存在消费者混淆行为,凡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网络标识,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,不以"混淆"为要件。
"技术创新和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侵权的借口。"——最高人民法院,'海带配额公司'案